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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原乳专项监管工作规范

2007-8-22 15:17:25 进入评论
 

为将液态奶日常监管工作落到实处,确保监管成效,切实维护奶农的利益,促进我国乳制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液态奶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4号)、《关于复原乳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标委农轻[2005]75号)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总局令第7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一、复原乳专项监管工作职责

(一)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协调复原乳生产加工环节专项监管工作,并对各地实施复原乳专项监管工作情况进行督导。

(二)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本规范的要求,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复原乳生产加工的专项监管工作。

  二、复原乳生产备案制度及基本要求

(三)备案范围。液态奶生产企业凡在生产加工灭菌奶、酸牛乳过程中使用乳粉或者复原乳的,必须在产品正式投产前进行备案。

(四)备案内容。

1. 乳粉进货情况:主要包括乳粉进口数量,进货数量、质量、产地及其生产企业(国产乳粉需提供生产许可证);

2. 复原乳生产使用情况:主要包括使用复原乳生产加工液态奶的投产时间和生产周期;使用复原乳生产加工液态奶的产量,成品中复原乳的比例。

3. 含复原乳产品的销售情况:主要包括使用复原乳生产加工的液态奶的销售区域等信息。

(五)备案变更。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书面报告。

(六)备案受理部门。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复原乳生产加工备案工作。企业应当到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领取《使用复原乳生产液态奶备案表》(附件1),如实填写,加盖公章后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备案。

  三、复原乳标识标注的规定

(七)标注范围。对于用乳粉或者在生鲜乳中添加部分乳粉生产的酸牛乳和灭菌乳,其标识标注应当符合《关于复原乳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标委农轻[2005]75号)的有关规定。

(八)标注内容。上述产品标签的标识内容除符合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746-1999《酸牛乳》和GB5408.2-1999《灭菌乳》等有关规定外,全部用乳粉生产的酸牛乳、灭菌乳,应当在产品名称紧邻部位标明“复原乳”或“复原奶”;在生鲜乳中添加部分乳粉生产酸牛乳、灭菌乳,应当在产品名称紧邻部位标明“含××%复原乳”或“含××%复原奶”。

(九)标注方式。“复原乳”与产品名称应标识在包装容器的同一主要展示版面;标识的“复原乳”字样必须醒目,其字号不小于产品名称的字号,字体高度不小于主要展示版面高度的五分之一。

  四、复原乳生产加工企业禁止性行为

(十)不得使用乳粉或复原乳生产加工巴氏杀菌乳。

(十一)未经备案的企业,不得使用乳粉或复原乳生产加工液态奶。

(十二)应备案而未备案的企业,不得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

(十三)不按规定标注真实属性的复原乳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五、液态奶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工作要求

(十四)监管工作落实到人。各地要在调查摸底和驻厂监管基础上,结合落实以“三员四定、三进四图、两书一报告”为主要内容的食品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使复原乳监管工作目标明确、任务清楚、措施具体、责任到人,为确保复原乳日常监管到位提供组织保证和人员保证。

(十五)检查企业做到“四查四核对”。在日常监管中加强对原料奶、生产过程、生产及销售台帐和产品标识标注真实性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

1. 查原料奶,核对液态奶出厂产品数量。重点检查企业原料奶的验收记录,核对购入、出库、库存原料奶的来源、数量、质量情况,及液态奶出厂产品数量。

2. 查乳粉使用情况,核对液态奶中有无使用乳粉。重点检查企业乳粉进货、来源、用途,核对在液态奶中的使用数量。

3. 查生产条件,核对是否有在液态奶中添加乳粉的工艺及设备。重点检查企业的标准化工序,检查是否具备闪蒸或浓缩设备,核对是否在标准化等工序使用了乳粉。

4. 查备案情况,核对产品是否按规定进行标识标注。重点检查企业是否存在使用乳粉生产液态奶而没有进行备案的情况,核对产品标识标注是否按规定标注了“复原乳”。

(十六)及时掌握液态奶生产企业的情况。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辖区内的每一家液态奶生产企业,每季度要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在下季度开始后的15日内,将上季度的监督检查情况并填写(附件2、附件3)上报总局。

  六、液态奶专项监督抽查制度

(十七)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奶源供求情况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开展液态奶专项监督抽查工作并纳入日常监督抽查计划。

(十八)样品要求和检验项目。

1. 抽样品种。每个企业抽取巴氏杀菌乳或灭菌乳产品中的一种规格进行检验。同时生产巴氏杀菌乳和灭菌乳的2种都要抽样检验。

2. 检验项目。重点检查糠氨酸和乳果糖2项指标。

3. 样品要求。所抽样品须为同一批次保质期内的近期产品。抽样基数不得少于200个最小包装。巴氏杀菌乳、灭菌乳抽样数量不少于6个最小包装(总量不少于3000ml);样品分成2份,1份检验,1份备查。在生产企业抽样时,应当在抽样单上注明企业自我声明的产品灭菌温度和灭菌时间。

(十九)检验方法及判定原则。液态奶专项监督抽查按照农业部NY/T939-2005《巴氏杀菌乳和UHT灭菌乳中复原乳的鉴定》方法进行检测和判定。承担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要熟练掌握此方法,严格按照标准要求做好抽样和留样工作。

(二十)抽查频次。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原则上对辖区内的每一家液态奶生产企业的产品,每季度要进行一次监督抽查,并在下季度开始后的15日内,将上季度的监督抽查情况填写(附件4、附件5)上报总局。

(二十一)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发现样品糠氨酸和乳果糖2项指标超过标准规定值且未标注复原乳的,属于本辖区生产企业的产品,应当立即通知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使用原料奶、生产过程、生产工艺等方面进行检查;不属于本辖区生产企业的产品,应当立即将抽样检验情况报总局食品司。

(二十二)国家专项监督抽查。总局将组织有关检验机构不定期地开展专项国家监督抽查,对重点企业进行不定期的个别检查。

  七、严厉查处液态奶生产加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二十三)加强生产备案制度的监管,对未经备案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及时申请变更以及备案信息不实的,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五条进行处罚,并责令停产整改;已上市销售的,责令撤下柜台;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相关证照。

(二十四)对未按规定标注复原乳字样、未在产品配料表中明示复原乳占原料比例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掺杂使假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依法从严查处;对违法生产销售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证照。

(二十五)对无生产许可证生产或不能具备满足持续生产合格产品生产条件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十六)在液态奶生产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八、建立完善液态奶长效监管机制

(二十七)充分依靠当地政府,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配合,落实复原乳监管各项措施,建立长效的监管机制,促进液态奶生产健康发展。

(二十八)要采取宣传教育、典型引导、案例警示等有效措施,增强企业守法意识,指导企业严格控制原料奶质量,逐步完善生产设备、生产工艺,严格按标准规定组织生产并标识标注,严格执行备案制度。

(二十九)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起有效的行业自律、行业监督机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认真处理各类举报。

(三十)要做好宣传工作,加强正面引导。向公众广泛宣传巴氏杀菌乳和灭菌乳等科学知识,引导广大消费者科学消费,明白消费。

(三十一)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将复原乳生产经营的监管工作纳入日常的监管工作中去,将乳制品从终端检测为主的监管方式向生产全程控制转变,从突击性的监督检查向常态化的法制管理转变。

 

附件:复原乳专项监管工作规范附件下载

    1.使用复原乳生产液态奶企业备案表

          2. 使用复原乳生产液态奶备案情况统计表

          3. 液态奶标签标注情况

          4. 液态奶监督抽样检验结果汇总表

          5. 液态奶监督抽样检验结果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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